阐释、交流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整理类案裁判思路,推送相关执法意见,解读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规划》,努力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目前已完成64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八册,共围绕3000多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和典型案例1600多个。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方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近年来,名誉权纠纷类案呈现上升趋势,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自媒体传播手段的发展迅猛,涉及网络言论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数量增幅越来越明显。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名誉权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名誉权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四:名誉权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
(2)诽谤。常见有口头诽谤和文字诽谤。以绘制图画、漫画等方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也构成诽谤。
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而予以公开,比如新闻媒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即发表不实新闻报道;行为人创作的过程中对于素材不正确使用,比如创作文学、艺术作品中不当使用素材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不当的信用评估等。
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如果侵害名誉权行为所指向的并非特定人,且合理第三人无法联想到特定人,则不构成对特定人名誉权的侵害。正常的情况下,侵害名誉权行为及其指向对象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法院可认定该行为指向特定人:
(2)对语言特征、相貌特征、行为特征、生活及工作环境等的描述,足以使合理第三人确定特定的对象;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在公共空间以公开的方式实施,并不要求侵害名誉权行为发生之时第三人一定身处侵害名誉权行为现场。
1.侮辱是指对他人作出轻蔑的价值判断。诽谤是指通过向第三者传播虚假事实而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非法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与诽谤的不同之处在于诽谤存在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基础行为。
2.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原则为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等因素进行整体性考量。整体性要求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区域、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3.第三人如不能通过侵害名誉权行为明确知晓受害人的,则不能认定侵害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是受害人自我感觉评价的降低,而是指他人评价的降低,因此对于个人内心的主观名誉感的损害,不能认定为对名誉权的侵害。
应以是否使第三人知悉作为确定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是不特定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评价的降低,或受害人在特定范围内合理第三人评价的降低。
1.应注意区分隐私权与名誉权。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对其隐私具有享有权、维护权和利用权。
2.应注意区分荣誉权与名誉权。荣誉虽然也是民事主体获得的他人评价,但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因在学习、工作以及其他领域中贡献突出、成绩卓越而被特定组织授予的积极的正式的评价。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荣誉是可以被撤销或剥夺的。
3.行为人利用受害人的姓名、肖像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比如冒用他人姓名从事违法活动,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照片用以宣传假冒伪劣产品,此时应注意区分名誉权与姓名权、肖像权之间的权利竞合问题。
1.认定侵害名誉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通常情况下,受害人无需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举证,法院可以合理第三人原则为标准,并辅以损害后果等要件综合判断。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如行为人为公众人物,考虑到其影响力强、波及面广,对于他人名誉权的保护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法院在认定公众人物的
2.如行为人为媒体,其过错除体现在撰写有关报道的故意之外,大多还体现为对失实报道的消息来源未审慎审查的过失。该过失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审稿的过失,是指媒体针对本媒体记者的供稿或社会来稿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二是采编材料失实的过失,是指对撰写报道的材料未尽核实、调查的审慎审查义务;三是转载审核的过失,即“重复侵害名誉权”,是指媒体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对于侵害名誉权文章进行转载。判断媒体是否对消息来源已尽审查义务,主要可根据媒体是否审查消息来源的权威可信度、转载途径的可信度、采访过程是否真实可信以及消息内容是不是满足常理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1.因社会评价作出的主体系第三人,受害人仅需举证证明针对其侮辱、诽谤或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晓,法院可根据一般经验法则从信息接受者的视角判断是否会影响第三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2.在判断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时,应注意受害人是否将不必要的费用列入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按照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行为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受害人因名誉权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二者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法院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1.实践中,受害人主张因侵害行为导致其产生精神方面的疾病,涉及多因一果的问题,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该损害结果是由侵害行为这一根本原因造成。
2.受害人为制止侵害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受害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害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因名誉权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具体案情在 50 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在文学创作及新闻报道中,被描写人或被采访人同意作者或媒体对其进行描写和采访,当涉及侵害名誉权纠纷时,行为人常以描写或采访中涉及的侵害名誉权内容已经受害人允许为由抗辩。因民事主体不得放弃其享有的名誉权,故法院需严格审慎适用该项抗辩事由。
适用该抗辩事由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受害人需拥有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受害人必须事先有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三是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意;四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允许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五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数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行为人以未实行加害
2.当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会涉及监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监护人需承担的责任大多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替代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时,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此时监护人就其未尽监护责任的过错与其他行为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在确定相应的责任大小时应适当考虑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所付出劳动的社会价值、其监护关系的来源、主观过错的大小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等综合认定。
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两种请求权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则。
1.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可随时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1)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誉权受损以及行为人之日起算 3 年内。
(2)自名誉权受损之日起超过 20 年,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四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是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是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1.针对行为人发布的言论,应区分属于事实陈述还是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对客观发生情况的记载与描述,意见表达是对事物发表见解或立场,是主观的确信,包括赞同和非议。
(2)言论基本属实并非指内容全部真实、毫无错误,只要陈述的内容中能够影响名誉的关键事实部分线)对于事实与意见混杂的言论,应依据合理核实和公正评论双重标准做考察判断。
3.行为人的事实陈述中,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注意事项】对于行为人的意见表达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侵害名誉权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审核检查确定。
网络写手等;三是新闻信息提供者;四是转载媒体;五是其他利用媒体实施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主体。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内容符合以下情形的,法院可认定为基本真实:一是内容全面、客观,其中无易误导他人的主观倾向性;二是内容大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小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出入不大;三是
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是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要不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是内容的时限性;四是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是被侵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是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新闻语言修辞的适当标准应符合语言客观真实的基础要求,以合理第三人可接受的程度为界限,超出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1)不能仅因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使用了匿名来源消息就认定其不具有正当性。如果行为人能证明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消息来源过程真实可信、符合常理,法院就不能仅以行为人未披露消息提供者实际身份或者消息提供者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其作出不利推定。此时法院仍应按照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正当性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审核检查。(2)在作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依据的文书材料、职权行为等已被公开纠正,而行为人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1)媒体及其从业人员 45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传播消息前,应根据详细情况就其内容真实性和消息来源进行审核检查。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报道不实的,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认定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侵害名誉权。实践中,认定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所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具有正当性可考量的因素有:一是多源核实,尽可能通过包括向被报道当事人等全方面的信息核实来达到最大限度的真实;二是不歪曲改变事实,不改动和摆拍新闻图片或视频;三是语言、文字、图片等书面核对准确。
对于媒体与其从业人员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审查从业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为职务行为,则应当由企业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否则应由从业人员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此时刊发的媒体未尽必要审查义务的,需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类型的新闻信息提供者负有不同的审查义务:对于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于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一般不应认定新闻材料提供者侵害名誉权;对于新闻材料提供者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一般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转载媒体所需承担的责任应考虑与影响区域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因转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相较被转载主体可以适当减轻转载者的责任。由转载者身份、转载时机等问题导致转载的影响区域比原发影响区域更大,损害后果更严重的,可根据损害后果的扩大程度确定转载媒体的责任。
(1)受害人可选择将原发媒体或者转载媒体作为被告。如受害人仅选择起诉转载媒体时,为查明原发媒体所述事实是否严重失实,法院可依职权或依受害人申请追加原发媒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转载媒体以技术上的自动转载为由要求免除侵害名誉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3)在认定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
1.受害人同时满足以下要件,法院一般可判定其为公众人物:(1)具有受公众关注的主观愿望;
因工作性质和行业特点,娱乐明星对于在公共场合或属于满足公众合理兴趣要求的言行举止及社会活动,且不属于娱乐明星的私人信息及生活行为的报道、评论和信息,一般负有容忍义务。
一般来说,对于权威专家所处行业的法律和法规、行业准则等规范性文件所许可的并为大众普遍关心的与其所处行业有关的讯息,各行业权威专家负有容忍义务。
新闻热度名人是指受当下热点事件的影响而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对其权利的限缩一般可参考新闻热度的维持的时间及影响区域等因素来衡量。
1.学术争辩中的意见表达涉及思想、观点的真伪是非问题,代表批评者的学术见解或立场,应视为批评者的意见表达,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言辞是
通常情况下,符合以下特征的学术争辩,即使言辞激烈法院也不宜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一是意见发表者主观系基于学术研究的善意;二是意见发表者的言论没有贬低和攻击他人人格,仅针对学术方面发表意见;三是意见发表者的部分尖刻言辞,结合具体语言环境、学术背景等难以看出有侵害名誉权的恶意。
行为人主观上需存在表达学术观点和学术价值的目的,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判断学术争辩是否超越了受害人的学术名誉而扩大至人格尊严的否定。涉及学术品德、学术声望、学术才能及学术信用等的陈述或评价,行为人需尽到相应的核实义务。
1.若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2.批评者通过对与之相类似的文章比对得出有抄袭、重复发表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结论,属于学术观点的表达。
3.考察学术批评所对应的社会评价,不应超出学术领域的范畴,大多数表现在被批评者学术地位、学术影响力以及学术群体的认同感等方面。
行为人行使的职权需为法律赋予,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正当行使。列举以下几类具有代表意义的职权主体: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正当行使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2.国家机关正当行使职权
判断国家机关是否正当行使职权,法院可着重审查获取消息的来源、核实消息的能力和成本、发表言论的渠道和影响区域。国家机关合法、合理行使职权,尽到保护公民名誉的审慎注意义务,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李某某(未成年人)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 2 期[裁判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有关的资料,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未尽此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
(1)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庭上为胜诉而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陈述及个人感受的表达,一般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涉及恶意诽谤、侮辱他人等情形除外。
(1)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做监督的权利,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正当的评论,一般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消费者评论大致上可以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消费者的事实陈述是否正当,法院可依据“真实相当性”标准审查。消费者的意见表达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只要消费的人的主观意图并非基于诋毁商家的恶意,且意见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本身,法院则应侧重保护消费者的。(2)产品测评文章是否侵害名誉权,法院应该依据行为人主观上
是否出于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及客观上其意见表述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来认定产品测评文章是否为公益性质。对于公益性的产品测评文章,如果意见表述存在不完善、瑕疵之处,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有适度的容忍义务。但是如果产品测评文章并非完全为了公共利益,还掺杂了诸如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误导消费者消费心理等目的,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名誉造成损害的,一般应认定构成名誉权侵害。
(1)公民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享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但不得借检举、控告之名损害他人名誉。(2)判断公民检举揭发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具体可参考适用以下标准做判断:一是内容是否基本属实或行为人结合其可以获取的信息判断属实;二是是否向特定受理机关作出;三是是否对他人合法权利尽谨慎注意义务;四是行为方式是否在合理限度内。
受害人可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亦可要求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
1.停止侵害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不适用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害行为。2.除行为人外,受害人可要求内容失实的媒体或信用评价人停止侵害。
(1)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关系。(1)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能适用于所有的精神性人格权纠纷中,恢复名誉是专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在名誉权纠纷中,法院应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真实的情况,决定单独适用抑或是合并适用。
(2)审判实践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存在交叉、复合适用的情形,受害人通常会请求行为人公开赔礼道歉,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目的。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存在区别。一是内容不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是对侵害名誉权事实的澄清,而赔礼道歉除以上内容外还增添致歉的内容;二是公开程度不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往往以公开的方式来进行,赔礼道歉可公开亦可私下进行。
2.法院判定行为人是否需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区域、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3.行为人所承担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区域相当,法院应针对公开的内容、形式、公示的时间、期限以及刊登载体的级别等进行判决。
(1)行为的具体方式。行为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能根据侵害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决定。法院可综合考量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载体、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及言论、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等。
礼道歉的范围应与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相一致。例如,行为人在微信朋友圈内辱骂他人,就需要在该微信朋友圈内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行为人不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法院可选择的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原始媒体、地区性、国家性报纸、特定网站等。
1.财产损害赔偿(1)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行为人应赔偿因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受害人要求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以其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行为人因侵害行为获得的利益为限度。上述财产损失以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在名誉权纠纷中,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包括原有财产的减少和应得利益的丧失,主要包括:一是直接损失,如受害人因侵害行为产生的疾病诊疗费用;二是为制止侵害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受害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害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三是因侵害行为造成的交易违约金、定金损失;四是因失去交易机会而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应根据可预见性原则认定赔偿责任的范围。
法院可根据以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是过错类型,区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或过失,对于故意侵害名誉权可处以较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的手段是否恶劣,场合的公众性是否更大等细节都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的大小;三是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后果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酌情增加;四是行为人的获利情况,如果以盈利为目的侵害他人名誉权,就应视其获利情况而调整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五是考虑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和利害关系;六是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主张其损失包括应得利益的丧失的情况较为常见,法院应严格审查该项诉请。企业及某些特殊身份的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法院一般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应得利益的丧失。当企业主张其应得利益的丧失时,法院可综合考虑其是否存在因侵害行为导致已有订单的退货退款及合同解除等因素;某些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主张其应得利益的丧失时,如艺人,法院可综合考虑其是否存在已经确定或正在洽谈而极有可能成功的商业演出机会或合作项目等因素。2.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因名誉权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行为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具体案情在 50 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适法研究】《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129期丨名誉权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诉辩主张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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